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附属医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医疗行风建设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》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(人社部、监察部第18号令)和国家卫生计生委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《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“九不准”的通知》(国卫办发〔2013〕49号)等精神,结合我校附属医院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各附属医院的医、药、护、技人员,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(以下统称“医院工作人员”)。
第三条 严禁医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。学校(附属医院)发现回扣案件线索的,应按相关规定组织调查,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;尚不构成犯罪的,或由司法机关审查后退回学校(附属医院)处理的,按本规定处理。
第四条 对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、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、形式给予的回扣,医院工作人员应予以拒绝。对一时难以拒绝而暂时滞留(收受)的回扣,应在24小时内以电话、短信或微信方式有效告知医院监察部门并上交;如遇出差等原因无法及时上交的,应在返回单位上班后1个工作日内上交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、不上交的,视同收受回扣。
第五条 医院工作人员违规收受回扣,经查实,给予当事人医院内通报批评,责其作出深刻检查;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;当年年度考核等次定为“不合格”的处理,专业技术人员降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(岗位等级)两年(初级职称的予以暂停3—6个月执业活动),延缓晋升资格3年;非专业技术人员降聘一级岗位等级两年并调离原岗位。
情节严重的,另给予专业技术人员暂停6—12个月执业活动、解除聘用合同、免职直至开除的处理,并报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;给予非专业技术人员降聘一级岗位等级3年和调离原岗位、解除聘用合同、免职直至开除的处理。
情节显著轻微的,可减轻处理。
第六条 因收受回扣已经由司法、检察或上级纪委等部门作出处理的,从其处理;处理结果未及本规定的,另按本规定第五条予以处理。
第七条 索取或暗示索取回扣的,或科室负责人以及领导干部违规收受回扣的,一律从重处罚。
第八条 科室(病区)集体私分回扣的,取消其当年度集体和个人评优评先资格;另按照“一岗双责”要求追究该科室(病区)负责人责任,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直至解除其科室(病区)负责人职务。
第九条 医院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回扣造成严重影响的,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,追究医院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。
第十条 进修医生违规收受回扣的,除全额追缴非法所得外,取消其进修资格,退回原单位,并书面通告所在单位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处理,同时要求相关单位反馈处理结果。
第十一条 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、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违反规定,给予科室(病区)及个人回扣的,科室(病区)应及时报告医院监察部门。医院须建立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、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商业贿赂不良记录。发现并查实企业或其代理商违反本规定的,医院须立即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购销协议,将其列入黑名单,并报请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执法部门作出相应处理。
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由医院管理处、监察处负责解释。上级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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